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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渝两地中院联合发布十大商事典型案例


成渝两地中院联合发布
十大商事典型案例


目录

01.债权人与债务人作出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将股权等财产权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应当确认为流押条款并认定为无效

——某甲诉某乙、B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02.在特定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请求涤除工商登记,有必要给予司法救济

——潘某某诉成都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03.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按出资比例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易某某与甲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04.股东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情形下,公司违规减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甲公司诉卢某、史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05.股东会讨论股权比例调整事项未作出决议且股权转让关系亦未成立的,股东出资义务不能据此发生转移

——上诉人乙公司与被上诉人甲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06.公司清算注销时清算组未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司注销后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孔某某、孙某某、龙某某与叶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07.股东能够通过自行召集股东会对公司经营事项或公司解散事宜形成多数表决意见,其未穷尽内部救济手段而直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与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08.股权回购需股东与公司间达成合意,并履行减少注册资本强制性程序

——陈某与甲公司及第三人乙公司、罗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09.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且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登记为股东的请求应予支持

——某公司与李某甲、申某及第三人邓某、龚某、江某、唐某、李某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10.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甲电力建设公司与陈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01.

债权人与债务人作出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将股权等财产权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应当确认为流押条款并认定为无效

——某甲诉某乙、B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 基本案情 /


某甲与某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甲向某乙出借100万元,若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某乙自愿将其持有B公司股权100万元抵偿给某甲。某乙与某甲另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未按《借款协议》之约定按时、足额向受让方支付借款本息,则转让方同意以该笔借款本息抵偿本协议下的股权转让款。借款到期后,某乙前后两次向约定账户转账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于当日被退回。某乙随后将前述款项提存至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某甲请求判令B公司将某乙持有的对应股权变更至某甲名下,某乙协助B公司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


/ 裁判结果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某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权归某甲所有,而未通过变价清算受偿的方式处置股权,属于明显的流质(流押)条款。虽然当事人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实质仍是以获取股权所有权来冲抵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不同步骤、不同形式签订协议不能改变合同履行结果上的流押性质。一审法院确认前述条款无效,并驳回某甲请求判令某乙协助B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 典型意义 /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关于流押条款无效的相关法律适用。法律基于公平原则禁止双方当事人事先直接约定债权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得担保标的的所有权,主要是考虑债务人借债往往处于急窘之境,债权人利用债务人的不利境地和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债务人与其签订流押契约,以价值过高的质押物担保较小的债权额,从而牟取不当利益。本案将《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作为整体考量,综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等,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系流押条款,双方当事人应在理顺债务的前提下再行协商回购或变价清算受偿事宜,以保护债务人、担保人、其他债权人利益。



02.

在特定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请求涤除工商登记,有必要给予司法救济

——潘某某诉成都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 基本案情 /


成都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深圳某公司。潘某某原系深圳某公司员工,接受该公司委派担任成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已于2022年7月31日与深圳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已经届满,多次要求成都某公司变更法人,公司均称暂时没有接替的人,拒绝办理。成都某公司有近十件涉诉案件,均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所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除2件立案于2022年8月,其余案件均立案于2023年2月之后。


/ 裁判结果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选任和更换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依法应由公司依照法律及章程规定程序进行任免。但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产生冲突无法通过自治机制解决,或穷尽内部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司法应当介入。潘某某与成都某公司已缺乏实质关联,法定代表人的第二届任期已经届满,在潘某某已经离职且多次向公司表示不愿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深圳某公司作为成都某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仍然怠于履行选任新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亦未到庭说明是否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其他障碍。另外,成都某公司所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系列案件集中爆发于潘某某与北京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逃避债务,故判决成都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变更登记,涤除潘某某在成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


/ 典型意义 /


法人属于法律拟制人格,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或变更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原则上应由公司自行通过内部治理程序来确定,司法不宜主动干预。但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或者通过股份转让、任职调整已经实际离开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拒绝办理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他们面临诸多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包括征信受损、限制高消费、罚款等。本案的审理明确了请求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案件的裁判思路和考量因素,准确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尺度,进一步规范公司治理秩序。同时,为与公司并无实质关联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避免其持续承受潜在法律风险,维护公正、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03.
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按出资比例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易某某与甲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 基本案情 /


2020年5月27日,甲公司注册成立,股东罗某某持股比例51%,江某某持股比例49%。易某某与罗某某、江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三方一致同意江某某作为易某某300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对外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2022年11月4日,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参会人为罗某某、江某某。《股东会决议》第四条决议内容为“1.经全体股东讨论,同意公司对实收的、用于公司唯一项目的股东投资总额进行专项审计……3.同意根据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公司实缴资本。若审计结果高于全体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部分,则高于部分作为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增资……6.同意各股东增资后的持股比例每人按实际出资比例进行股权分配及分红,并根据审计报告进行相关出资资金的计算。”易某某未参加本次临时股东会,江某某也明确不代表易某某进行表决。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审计后,易某某在甲公司的持股比例将由25%降低至17.29%。易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 裁判结果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具有优先性,优先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优先于其他非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在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得以优先认缴出资,以防止公司外股东的加入而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二是优先按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该条法律规定赋予原有股东优先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以保护原有股东的比例利益,维持原有股东对公司的比例控制权。股东通过按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能够避免因公司增资而丧失对公司的影响力,维持其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因此,如果公司决定不按照原有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案涉股东会决议并未获得易某某的同意,决议执行将不当地稀释易某某原有的股权比例,侵害了小股东易某某优先按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增资份额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


/ 典型意义 /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办理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严格审查大股东利用优势持股地位,违反诚信义务,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稀释小股东的股权、损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有部分观点认为,公司增资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务,只需要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表决即可,忽视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中“全体股东”的表述,认为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通过的增资安排,应当按决议执行。但事实上,大股东可以通过此模式不当地稀释小股东的股权,故有必要赋予小股东提起决议无效诉讼的救济权利,并实质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剥夺小股东按出资比例优先认购增资股份的权利,该权利应当与分红权、知情权等其他股东权利一样受到法律保护。案例对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04.
股东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情形下,公司违规减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甲公司诉卢某、史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 基本案情 /


2021年10月11日经生效判决确认,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6.4万元。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能执行到乙公司财产。


2018年11月5日,卢某、史某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乙公司股权,卢某持股51%,史某持股49%,同时决议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1 0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由卢某、史某按持股比例认购,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期限均为2024年10月9日。2020年3月9日,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 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卢某减少认购出资459万元,史某减少认购出资441万元,同日乙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的出资时间仍为2024年10月9日,随后乙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本次减资未通知甲公司。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某、卢某连带对生效判决中甲公司未获偿的全部债权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裁判结果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史某、卢某未实缴注册资本,乙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是认缴制,股东会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且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款的情形下即违法减资,免除股东的部分出资义务,明显使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性质与抽回资金无异,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实质减资,可认定为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甲公司请求股东史某、卢某在违法减资的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史某、卢某分别对乙公司在生效判决中未获清偿部分的债务在441万元、459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典型意义 /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针对违法减资或瑕疵减资的后果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其行为性质和损害后果方面等同于抽逃出资,实务中通常比照抽逃出资但相关规定认定股东的法律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我国公司法仍然坚持资本不变原则,公司不得违反法定条件与程序随意减少资本,包括未届认缴期限的出资。虽然股东未通过减资程序实际抽回注册资本,但其减少认缴出资的行为免除了股东的部分出资义务,明显使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性质与抽回资金无异,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形下不能认定为形式减资。所谓形式减资系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虽减资程序有瑕疵但并未抽回出资,并未因减资行为导致公司资产减少,未使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故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通过以案说法的方式进一步增强大家对“形式减资”的理解,具有典型意义。



05.
东会讨论股权比例调整事项未作出决议且股权转让关系亦未成立的,股东出资义务不能据此发生转移
——上诉人乙公司与被上诉人甲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 基本案情 /


甲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股东乙公司认缴1亿元,丙公司认缴3亿元,丁公司认缴1亿元。其中,乙公司截至2020年6月15日未按股东会决议履行出资义务累计8 000万元。


2021年6月28日,股东丙公司委托律师向乙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选择按实缴出资比例调整甲公司的股权比例,并敦请乙公司根据后续股东会暨董事会召开通知,积极配合完成股权比例调整的股东会决议签署、盖章及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2021年12月16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但就乙公司未缴纳8 000万元出资部分的股权处置问题未能通过决议,各股东均未签字、盖章。


后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其缴付注册资本金出资款8 000万元。乙公司主要抗辩称,甲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解除其对案涉8 000万元注册资本金享有的股东资格,并由丙公司、丁公司进行认缴。


/ 裁判结果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2021年12月16日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及该纪要附件,因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签字应属不成立,无法产生股权比例调整的后果,乙公司仍然是持股20%的股东,遂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缴纳出资款8 000万元。一审宣判后,乙公司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案涉8 000万元股权是否成立股权转让关系并因此免除乙公司相应出资义务。虽然丙公司两次通过《律师函》《催告函》要求调整股权,但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仅通过单方通知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力。乙公司并不同意该股权调整,且丁公司对相关股权调整亦不认可,各方均未达成合意,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因股东会决议采取要式行为,各股东均未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盖章,有关股权调整的决议亦未通过。乙公司所持股权及其对应出资义务并未发生改变,故对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典型意义 /


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是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造成公司或者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损失而产生的纠纷。资本维持原则贯穿于整个公司资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部存续期间,公司在成立与运营过程中应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资本不变的情况下,股权变动多以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为基础。案涉临时股东会仅讨论股权比例调整事项未作出决议,各股东均未签字,既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也不成立股权转让合同。案涉甲公司及其部分守约方股东系民营企业,本案在正确适用法律认定案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对应股权并未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案涉公司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请,不仅有力维护潜在债权人利益、保护社会交易安全,也有效保障民营企业自身获取稳健资金支持、实现长远健康发展,是坚持平等保护、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典型案例。



06.
公司清算注销时清算组未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司注销后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孔某某、孙某某、龙某某与叶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 基本案情 /


2018年7月1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叶某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渝xxxx民初25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支付叶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某公司股东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孔某某、孙某某、龙某某为清算组成员。2018年11月16日,清算组刊登注销公告,通知某公司债权人在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19年1月7日,清算组形成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已无剩余净资产可供分配,截止清算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同日,登记机关准予某公司注销登记。叶某某遂请求孔某某、孙某某、龙某某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 裁判结果 /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公司股东在2018年10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孔某某、孙某某、龙某某是清算组成员。2018年11月16日登报公告通知债权人,2019年1月7日取得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而在2018年7月1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即已经判决某公司向叶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某公司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向已知债权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叶某某据此请求孔某某、孙某某、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孔某某、孙某某、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典型意义 /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办理清算责任纠纷中,严格审查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是否违反诚信义务,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清算组成员作为清算中公司的受托人,与公司董事一样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且对公司债权人亦负有诚信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应当承担违反诚信义务的责任。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中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注销时,明知公司存在对外债务,仍未告知公司债权人,违背了信义义务,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在公司注销后,公司债权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本案系公司注销后清算组成员向公司债权人担责的典型案例,对于类案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07.
股东能够通过自行召集股东会对公司经营事项或公司解散事宜形成多数表决意见,其未穷尽内部救济手段而直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与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 基本案情 /


2019年7月11日,某公司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简某,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周某为监事,股东为周某和简某。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两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简某认缴出资2万元,出资比例为20%;周某认缴出资8万元,出资比例为80%。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1年7月14日,周某向简某户籍地址邮寄了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主要载明:周某作为某公司监事向某公司股东 (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简某提议于2021年7月30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月台路18号(口岸贸易服务大厦)B1单元5楼xxx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该通知于2021年7月22日“退回妥投”。同时周某分别向备注为 “简某”的“xxxxxxxxxxx” “xxxxxxxxxxx” 电话发送短信告知了上述开会信息。


2021年7月30日,周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月台路18号 (口岸贸易服务大厦) B1单元x楼大厅主持召开某公司临时股东会,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解散某公司。简某未出席会议。


/ 裁判结果 /


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公司的股东只有两名:周某与简某。周某持有某公司80%股份,可以通过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事项。退一步讲,即使公司在设立以来的经营过程中未召开股东会和形成股东会决议,也不代表公司经营陷入僵局无法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原因。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及表决权比例可以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就不能认为形成了公司僵局。其次,主张诉讼解散公司的前提应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周某作为某公司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比例为80%,根据法律和章程规定,完全可以通过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对公司是否解散形成多数表决意见,周某通过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程序解散公司并不存在任何障碍,该公司内部矛盾足以通过股东意思自治解决;周某亦举示证据证明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解散公司的决议。故本案某公司是否解散尚可由公司股东通过自治程序解决,周某主张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要件并不具备。一审宣判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典型意义 /


司法解散是化解公司僵局的最终手段,对公司而言是最为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且不可避免会产生员工失业、业务终止等负面效应。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应先通过内部治理方式化解僵局,保证公司存续。股东能够通过自行召集股东会对公司经营事项或公司解散事宜形成多数表决意见的,不宜轻易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引导股东以公司自治手段化解公司争议,避免公司被强制解散,对保民生、稳就业、促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08.
股权回购需股东与公司间达成合意,并履行减少注册资本强制性程序
——陈某与甲公司及第三人乙公司、罗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 基本案情 /


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有乙公司、罗某某等,其中乙公司认缴出资额442.5029万元,出资比例占71.94%。2019年6月14日,陈某向甲公司转款购买甲公司员工集资股108 800股,由乙公司代持。同日,甲公司向陈某发放股权证。2021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以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某签订《退股协议书》,形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甲方的集资股份108 800元,乙方同意甲方按80 000元退股;2.甲方同意回购;3.甲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至2022年10月前全部付清;4.甲方如逾期付款,归还乙方折价的28 800元。罗某某在《退股协议书》“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在“甲方”处加盖甲公司公章,陈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另查明,甲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后,陈某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甲公司向陈某支付退股费用108 800元。


/ 裁判结果 /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回购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陈某之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陈某主张股权回购的依据在于《退股协议书》,作为相对方的公司,其意思表示机构是股东会,回购相关股权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表示同意方可,而本案中陈某退股事宜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在公司回购股份前,应采用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后,陈某作为股东要求甲公司回购股份的请求才具有正当性。而甲公司尚未完成减少注册资本程序,陈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因回购股份产生的费用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陈某的退股事宜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退股协议书》对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陈某的退股事宜仅私下与相关人员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相应的退还股份与回购金额,会减少公司资本,且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甲公司并未完成相应减少注册资本程序,故该案股权回购行为不应得到支持,遂驳回了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 典型意义 /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股权回购纠纷案件,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股权回购即公司按照一定程序购回发行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行为。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以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但股权回购应当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并履行减少相应注册资本等强制性程序。本案中甲公司章程无股权回购相关规定,股权回购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甲公司也未履行减少注册资本程序,若支持陈某要求甲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则陈某实质上构成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既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又侵犯作为民营企业的甲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本案的审理对于规范股权回购、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09.
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且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登记为股东的请求应予支持
——某公司与李某甲、申某及第三人邓某、龚某、江某、唐某、李某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 基本案情 /


某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登记成立,现登记股东为申某(占股60%)、邓某(占股15%)、龚某(占股10%)、李某乙(占股5%)、江某(占股5%)、唐某(占股5%)。2015年4月15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申某受让李某甲在某公司的32.5万元股份,选举申某为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1日,申某被登记为某公司股东。


2015年7月11日,李某甲与申某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申某出资某公司的30万元实际由李某甲全部支付,申某所持某公司60%股权实际是代李某甲持有。


2022年1月7日的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到会股东为李某甲、邓某、李某乙、江某、龚某,缺席股东为唐某,钟某(申某委托人)列席;第一项披露申某持有的公司60%股权实为代李某甲持有并提供《代持股协议》供股东查阅,到会股东认可协议内容及李某甲自主行使股东权利。5名到会股东均签名捺印,李某乙代唐某签名表示对第一项决议内容弃权,其余同意。此后,李某甲以某公司股东身份参与2022年1月24日、28日的某公司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邓某、龚某、唐某、江某同时参会。


/ 裁判结果 /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甲系登记在申某名下的某公司6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某公司其他股东共5人,其中龚某、江某同意李某甲登记为公司股东,邓某、李某乙在某公司2022年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对股权代持情况和李某甲自主行使股东权利的决议事项签名确认;李某甲在披露自己的隐名股东身份后,以股东身份连续参加某公司股东会议并与股东龚某、江某、邓某、唐某共同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李某甲要求某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代持股协议》约定,申某所持有的某公司60%的股权实际是申某代李某甲持有,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李某甲。某公司2022年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李某甲向参会股东邓某、李某乙、江某、龚某披露了申某代其持有某公司60%股权的事实并出示了案涉《代持股协议》,参会股东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参会股东持有某公司的股权比例已超过除申某代持股权外剩余股权的50%,且列席此次股东会的申某受托人钟某也未对李某甲披露事宜提出异议。之后,李某甲又以某公司股东身份参加了某公司的两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某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李某甲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李某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令某公司将李某甲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以及办理变更公司股东登记,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 典型意义 /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主体,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盈利能力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各股东争股夺权的现象较为普遍。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阻碍公司正常经营,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本案中,虽然实际出资人李某甲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书面同意登记其为股东,但某公司已有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知晓李某甲的实际出资情况且未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说明已实际认可李某甲的股东身份。此时,即便赋予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股东身份,亦既不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营产生影响,也不会破坏各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平衡了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人民法院在依法依规保障股东个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使公司能够维持平稳良性运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助力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



10.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甲电力建设公司与陈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 基本案情 /


陈某曾担任甲电力建设公司的总经理职务,该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由董事会决定。陈某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曾签署公司两个项目的有关合同:


一、甲电力建设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签订邀标协议书,约定甲电力建设公司参与项目A的用电招标工作并支付投标保证金300万元,若未能达成合作,乙置业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同日,甲电力建设公司与重庆丙电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重庆丙电力公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如果重庆丙电力公司未能与业主方签订承包合同,未能按时退还该笔保证金,则转为甲电力建设公司债务。后重庆丙电力公司以合作协议等无效为由起诉甲电力建设公司获生效判决支持,甲电力建设公司需返还重庆丙电力公司保证金等。该案执行中甲电力建设公司被扣划相应款项。其后,甲电力建设公司起诉乙置业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0万元等并获得生效判决支持,执行中因乙置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


二、甲电力建设公司与四川丁贸易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电力建设公司因项目B支付四川丁贸易公司咨询服务费300万元,如果四川丁贸易公司未能协助甲电力建设公司完成项目B总包工程合同签订,则退还咨询服务费。同日,甲电力建设公司与珠海戊电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电力建设公司在与业主方签订总包合同后,将珠海戊电力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电力设备唯一供应商,由珠海戊电力公司向四川丁贸易公司支付咨询费300万元,若甲电力建设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与业主方签订正式合同,则甲电力建设公司退还咨询费。因甲电力建设公司后未能与业主方签订正式合同,珠海戊电力公司起诉甲电力建设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300万元等并获生效判决支持,甲电力建设公司向珠海戊电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其后甲电力建设公司起诉四川丁贸易公司退还服务费300万元也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执行中因四川丁贸易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本结案。


/ 裁判结果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案涉合同所涉事项属于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属董事会决定事项,陈某无权自行决定签署,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二、甲电力建设公司因案涉两个项目已遭受实际损失6 374 933.34元。三、陈某既未按章程规定报董事会决定合同内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前对合同相对人的资信状况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违反了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导致甲电力建设公司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陈某的行为与甲电力建设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甲电力建设公司已取得胜诉判决,只是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获清偿,商事交易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其损失并非完全系由陈某造成,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陈某赔偿其中的三分之一即2 124 977.78元为宜。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意见予以确认,因甲电力建设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已获得赔偿5万元,应予扣减,二审遂按比例改判陈某赔偿甲电力建设公司损失2 108 311元。


/ 典型意义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上述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人员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善意、诚信地为实现公司的商业利益而作出决策,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客观上不得有不当行为或关联人得利的行为。本案既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履行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同时也对公司以上述人员未尽到义务致使自身利益受损为由进行索赔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违反相应法定义务的行为、是否因此损害了公司利益等问题具有类案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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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29期>

文稿|成都国际商事法庭 重庆一中法院民二庭

编辑丨李丽莎

一审丨张子纯

二审丨陈   睿

三审丨周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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